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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高國展
訴訟代理人 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忠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123元(零件費用444,569元、工資費用99,5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2022/10/30 22:43:34時,原告保戶前方之行向燈號已轉變成紅燈,2022/10/30 22:43:35,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於車道上直行,2022/10/3022:43:36時至2022/10/30 22:43:39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方駛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
因此,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保戶行向之燈號已為紅燈,惟原告保戶未停止等待仍執意前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本件車禍肇因為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所導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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