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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賴麗麗
被 告 黃渝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14時許,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陳以臻」、LINE暱稱「逆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蝦皮賣場帳號密碼出租之,並容任「陳以臻」、「逆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陳以臻」、「逆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原告加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證券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2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與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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