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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林文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起駛,並欲迴轉自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大腳趾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工資5,290元、零件6,410元)。
⒉醫療費用61,841元。
⒊看護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55,550元。
總計874,04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提出的收入證明因非薪轉證明或扣繳憑單,不得作為原告每月收入證明。
精神損害賠償額度請求 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文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修車費11,700元(工資5,290元、零件6,41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1,700元(工資5,290元、零件6,41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1元,(計算式:6,410元1/10=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29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931元(計算式:641元+5,290元=5,93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醫療費用61,84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8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經加總後為61,84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84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照護,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生物可吸收釘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
是以,原告實有請求專人看護3天必要,又據以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經折算約為每日1,667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5,000元,洵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月報表、機車行月記帳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原告需休息3個月,然查,原告所提計程車月報表、機車行月記帳等件,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被告業已否認其真實性,是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收入為12萬元,又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開立營業損失證明自營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1,550元(1,795元×90=161,550元),逾此部分,無法證明,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455,55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55,55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時開機車行及開計程車,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從事玩具批發工作,無人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5,55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322元(計算式:5,931元+61,841元+5,000元+161,550元+80,000元=314,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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