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9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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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妘臻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57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7.87之利息,暨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57元,及其中207,241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2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萬元,自95年12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7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1.15%+6.72%=7.8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3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主張利息時效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更正後訴之聲明應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原告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惟原告現請求利息為年息7.8%加計違約金後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未超過法定利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是難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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