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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葉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陳家濬
張心語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含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二七九二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結婚,於112年10月2日離婚,被告乙○○則與訴外人蘇詠涵於102年5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21日離婚,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互為親密、曖昧對話,並於112年7月25日在八里老街約會,於112年7月29日在華陰街約會並定作戒指,於112年8月14日在板橋油庫口約會,於112年8月27日在U2電影館約會並在路邊擁抱、親臉頰、接吻,於112年8月30日在U2電影館約會,於112年8月31日在基隆潮境公園約會,於112年9月10日在深坑、貓空約會,甚至於112年7月17日、同月18日、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5日分別在宜蘭明池、烏來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美麗海汽車旅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嗣於112年9月15日相約在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見面經蘇詠涵發現,被告間之來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社交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92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乙○○則以:我與甲○○僅為普通同事,否認有與甲○○親密來往或有親吻、擁抱或性行為等行為,我無印象有於112年7月25日與甲○○至八里老街、於112年8月16日與甲○○至烏來、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30日與甲○○至U2電影館、於112年8月31日與甲○○至基隆潮境公園、於112年9月5日與甲○○至美麗海汽車旅館、於112年9月10日與甲○○至深坑、貓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8年6月18日結婚,於112年10月2日離婚,乙○○則與蘇詠涵於102年5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21日離婚,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同月18日兩天一夜共赴明池出遊且同住一房,於112年7月29日至華陰街逛街並定作戒指,於112年8月14日至板橋油庫口用餐,於112年9月15日相約在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見面,均僅被告2人赴約見面,而無他人陪同,另蘇詠涵前以甲○○與乙○○有侵害蘇詠涵配偶權等行為,起訴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下稱另案)判決甲○○應給付蘇詠涵精神慰撫金35萬元在案等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112年9月15日被告在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影像擷取照片(見另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錄影影像及另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資料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及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依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甲○○於訊息中明確肯認有於112年8月16日與乙○○共赴烏來出遊、於112年9月5日與乙○○相約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於112年9月10日與乙○○共赴深坑、貓空出遊(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有112年9月5日美麗海汽車旅館住房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112年9月10日被告共赴深坑出遊影像擷取照片(見另案卷第64頁至第65頁)暨錄影影像可考,堪信為真,乙○○就此否認,無以為採,另雖乏事證可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有至U2電影館看電影,但由112年8月27日影像擷取照片(見另案卷第63頁至第64頁)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當日確有相約見面並有擁抱、親臉等親暱舉止,乙○○就此否認,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25日至八里老街約會、於112年8月30日至U2電影館約會、於112年8月31日基隆潮境公園約會等節,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採。
㈢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同月18日兩天一夜共赴明池出遊且同住一房,於112年7月29日至華陰街逛街並定作戒指,於112年8月14日至板橋油庫口用餐,於112年8月16日共赴烏來出遊,於112年9月5日相約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於112年9月10日共赴深坑、貓空出遊,於112年9月15日相約在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見面,均僅被告2人赴約見面,而無他人陪同,於112年8月27日相約見面時,則有擁抱、親臉等親密行為,業如前述,並觀之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另案卷第29頁至第60頁),乙○○屢稱甲○○「親愛的」,被告並互有「想著你」、「想抱抱」、「我們不是要長長久久嗎」、「親親」、「很想你」、「心疼你」、「你是我的小寶貝」、「你好可愛」、「在我心中永遠都這麼得人愛」、「想親親抱抱」、「好想你」、「喜歡你牽著我的手,喜歡只要是你的通通喜歡」等親暱、表達男女愛戀情感等言語,雖無確切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同月18日在宜蘭明池、112年8月16日在烏來溫泉會館、於112年9月5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尚有發生性行為為可採,惟由前述事證,足認被告間交往匪淺,顯逾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甲○○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與乙○○不正常交往,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甲○○不正常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成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任職禮儀公司,自陳月收入6萬元,乙○○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甲○○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乙○○請求自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9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於該卷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原告未舉證於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甲○○前已有對甲○○為催告之事實,則原告就甲○○僅得請求自該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甲○○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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