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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呂思緯
被 告 陳霖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予原告,卻非法交付被告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予警方,致其遭執行觀察勒戒44日,故請求被告賠償觀察勒戒44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13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436條之16立法意旨亦載明「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又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損害12,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元X2月=12,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屬實,而前案既屬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亦不得為一部請求,原告於本件再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金額不同,仍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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