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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朱冠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八0三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前與被告、訴外人鄭閔中共同合作「火箭計畫」網路軟體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開辦與營運,被告、鄭閔中則由訴外人謝智明擔任甲方出名人與乙方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實則系爭協議甲方實質當事人仍為被告、鄭閔中,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甲方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開辦費,原告則於同日簽發與400萬元開辦費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運作,否則應返還開辦費400萬元,而待原告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在網路上運作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嗣原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成系爭協議第2、3條所負之契約義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達於可上傳網路運作程度,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3、6條約定,原告除應返還400萬元開辦費外,並應賠償1,200萬元違約金,且原告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宣稱在兩岸均有市場開發團隊,保證完成後1、2個月即回本,事實上完成後1、2個月並無回本,合作亦未繼續,構成詐欺,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賠償1,20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前與被告、鄭閔中共同合作系爭平台之開發、開辦與營運,被告、鄭閔中委由謝智明擔任系爭協議甲方之出名人,與乙方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甲方實質當事人為被告、鄭閔中,被告、鄭閔中並出資交付400萬元開辦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系爭協議、第138頁至第142頁證人謝閔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簽訂合作契約書,由甲方(形式當事人為謝智明,實質當事人為被告、謝閔中,下同不贅)撥款肆佰萬元給予乙方(指原告,下同不贅),作為開辦費用(包含書寫軟體程式、開辦網路申請、營運平台開辦之先前費用),惟乙方須先簽署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等到乙方完成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後、可以在網路上運作後,甲方再行歸還乙方,雙方進入網路營運合作」;
第3條約定「乙方書寫網路軟體程式,除受天然災害或是無可避免因素影響,需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可以上傳網路運作,屆時若是未能完成時,則視同乙方違反雙方合作契約,乙方除須返還400萬元之開辦費用」,原告為此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與400萬元開辦費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㈢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期間,若是違反約定或誠信原則,則違約方需要賠償對方壹仟貳佰萬元,已補償對方損失」。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協議書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告、鄭閔中委由謝智明擔任出名人,與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附件協議),謝智明為系爭附件協議甲方形式當事人,甲方實質當事人為被告、謝閔中,原告則為系爭附件協議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系爭附件協議)。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本票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對債務人有違約金債權,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或違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與誠信原則,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6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400萬元開辦費與賠償1,200萬元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與誠信原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之系爭協議第3條文義,原告僅須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達於可上傳網路運作程度,即已履行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所負之契約義務,而無須返還400萬元開辦費,不以軟體程式或原程式代碼之提供交付為必要,此觀該條契約文字僅約定「書寫」而未有「提供交付」之隻字片語,以及系爭協議第5條、系爭附件協議第1條才分別就原告「應交付內碼一組給予甲方保管」、「須提供一份完整原程式代碼交由甲方保管」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系爭附件協議第1條始約定原告負有「將其完成之軟體程式提供給甲方」之契約義務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以原告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提供交付網路軟體程式或原程式代碼,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置辯,姑不論被告抗辯事實究否為真,均曲解系爭協議第3條契約文字,容無可採。
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完成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後、可以在網路上運作後,雙方進入網路營運合作」及第8條約定「網路開通後,後續之運作事宜,甲乙雙方另行約定協議模式,…」(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原告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後,系爭協議甲、乙雙方即進入網路營運合作階段,並須就後續網路營運合作模式另行協議締約,是系爭協議甲、乙雙方進入下一網路營運合作階段並就該階段之合作模式另行協議締約,係以原告完成前階段網路軟體程式書寫、網路平台開辦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等契約義務為前提,徵之系爭附件協議開宗明義記載「雙方進一步共同經營網路開放平台合作事宜,再次協議後續相關合作模式,…,協議內容如下」,足見系爭附件協議即為系爭協議甲、乙雙方進入下一網路營運合作階段並就該階段合作模式另行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核與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酌以被告於110年1月初已覓專責人員Mike負責系爭平台暨網路軟體程式之維護(見本院卷第55頁),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猶未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且系爭協議甲、乙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仍未臻下一網路營運合作階段,被告自無於110年1月初預先覓專人維護系爭平台網路軟體程式之理及必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已完成前階段網路軟體程式書寫、網路平台開辦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協議甲、乙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前已臻下一網路營運合作階段,系爭協議甲、乙雙方才會於109年12月28日就後續網路營運合作階段之合作模式另行協議而締結系爭附件協議,且被告方於110年1月初覓專人維護系爭平台網路軟體程式,參之系爭附件協議第1條載明:系爭協議乙方於系爭協議期限內,已經將軟體書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由系爭附件協議條款係由被告、鄭閔中一方撰擬提出,系爭附件協議締約時在場甲方被告、鄭閔中、謝智明與乙方原告均已先閱覽條款內容後才締約,此據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衡情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當已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而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已完成網路平台開辦,否則被告、鄭閔中一方豈可能出於己意撰擬提出該承認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內書寫完成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之網路軟體程式的條款,甚而同意簽署系爭附件協議,益證原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而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已完成網路平台開辦甚明。
⒊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原告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運作,原告於系爭附件協議締約時及之後均有承認軟體程式尚未全部開發完成云云,然其為系爭協議、系爭附件協議甲方形式當事人,與原告立場相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難其公允,且其自承不懂系爭平台之網路軟體程式,對於原告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運作、完成網路平台平台之時間以及原告截至109年11月30日已完成進度、已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就原告截至109年11月30日究竟尚未完成何部分軟體程式之開發,亦空泛言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8頁),並自陳所稱原告未遵期完成軟體程式書寫且可上傳網路運作一事,係從被告處得知,並未就此向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憑信性有疑,況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系爭附件協議第1條條款內容明顯扞格,而就鄭閔中、被告一方撰擬提出並同意簽署此約款之原因,則稱係因被告、鄭閔中顧慮原告會將軟體程式交付他人或出賣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然此與系爭協議第4條已有禁止原告將網路軟體程式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並無重複再行約定之必要,系爭附件協議亦未見有約束、制衡原告不得將網路軟體程式交付或出賣他人使用之約款相矛盾,則謝智明就其此部分證言與系爭附件協議第1條條款明文迥異,無法自圓其說,而未能提出符合常情事理之緣由及解釋,殊難採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㈢原告於合作期間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固稱系爭協議前簽立前原告有表示本件合作案數月即會回本云云,縱令為真,仍難謂已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之確切事證,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㈣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協議第3、6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開辦費與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既未證明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或誠信原則,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3、6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開辦費與賠償違約金。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未證明對原告有系爭協議第3條開辦費返還債權與第6條違約金債權存在,而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嗣亦已不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要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明翰 40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未載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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