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翁嘉駿
被 告 賀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24日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內部帳目失誤致款項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1年6月24日20時14分匯款4萬9,999元至凱基銀行帳戶②111年6月24日20時16分匯款4萬9,999元至凱基銀行帳戶③111年6月24日21時匯款5萬元至陳德祿申辧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下稱陳德祿第一層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1時2分再將贓款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④111年6月24日21時5分匯款5萬元至陳德祿第一層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1時6分再將贓款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⑤111年6月24日21時6分匯款5萬元至陳德祿第一層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1時8分再將贓款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賀子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