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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陳竹雨
洪睿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竹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睿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竹雨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洪睿奕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犯意,由被告陳竹雨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輝總」,被告洪睿奕則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名稱「張慧怡」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shopify」獲利,原告僅需於收到商品賣出通知時支付貨款,後續出貨及購買均由暱稱「金牌運營-廣告投手BLANCK 17」處理,就可以收到價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111年11月21日21時21分許及111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1元、4,217元及7,015元,共計14,033元至系爭A帳戶內;
另於111年11月24日16時許、111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111年11月29日14時10分許及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分別匯款22,356元、26,445元、41,715元及66,074元,共計156,590元至系爭B帳戶內。
嗣遭詐騙集團告知前開本利共187,961元無法匯入原告帳戶,且將款項匯入「張慧怡」帳戶內,然隨無音訊,原告始驚覺受騙,並受有損害,被告陳竹雨及洪睿奕則分別受有14,033元及156,590元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陳竹雨應給付原告14,033元及被告洪睿奕應給付原告156,590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竹雨則以:伊與原告都是日本女用商品之會員,伊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出去,原告也有提供帳戶,伊也匯了五筆到原告帳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睿奕則以:伊前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靠租夾娃娃機台作生意維生,嗣LINE名稱「Becky」之女生與伊聯繫,表示希望協助伊作電商,並介紹名為「日本一手批發貨源」、自稱「王老闆」之日貨供應商,並將伊加入「shopify」之群組,表示伊之工作為以伊所有之帳戶協助收取台灣之貨款,若有款項匯入,需要以LINE紀錄匯款人金額及帳號,並要求伊開網路銀行以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並表示會給予伊一成工資,且要求伊提供姓名、住址、電話及銀行帳戶等,以確保匯入款項不會遭伊私吞,伊曾再三向對方確認金錢來源並非詐騙或洗錢,作了2、3個月,對方稱要伊存錢作電商,且要求伊開設虛擬貨幣銀行MAX或幣安之帳戶,待「王老闆」貨款累積到3至5萬元時,要求伊購買MAX帳戶0000000000,再買USTD幣轉至TBGMavVC2zEkPGPfnDFomUsJDUvo9H3J52網址,又再經過2、3個月後,該帳戶突然不能使用,經詢問「王老闆」,其僅答覆稱可能是對方的錢不乾淨,又「Becky」向伊稱將在過年期間回台,且要伊去機場接機,詎到了該年年底,亦未接到「Becky」之聯繫,再來就接到5筆因受害人報案需接受調查之通知,伊之帳戶因此遭凍結接近1年,伊之生活陷入困頓且每日失眠受怕,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在伊所有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原告與「王老闆」間之貨款,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4899、1095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982、2356、474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A帳戶及系爭B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並不爭執,雖否認有侵權行為,然審酌被告陳竹雨、洪睿奕分別為51年次、76年次,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僅憑詐騙集團之話術,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自己也是被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竹雨、洪睿奕分別提供其名下之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陳竹雨就原告受騙匯入系爭A帳戶之損害14,033元(計算式:2,801+4,217+7,015=14,033)、被告洪睿奕就原告受騙匯入系爭B帳戶之損害156,590元(計算式:22,356+26,445+41,715+66,074=156,590),應分別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竹雨給付14,033元,及請求被告洪睿奕給付156,59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竹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洪睿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不另審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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