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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廖益銘
訴訟代理人 廖進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且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綽號「阿宏」之人,該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沈宛瑩」、「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群組名稱「宛瑩小課堂2.4」,添加原告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世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件受害者眾多,伊有一一調解進行補償,已與其中9位達成和解,希望以原告主張金額之3成即5萬元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15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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