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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多倫多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羅彬榮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Bl停車場時,因被告所營理維護之機械設備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
嗣後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l41,l9l元(工資7,938元、烤漆l1,350元、零件l21,90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l41,l9l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l41,l9l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指稱之設備故障所引用的受理案件證明單並未記載任何機械設備故障相關情節,請原告說明機械設備故障之證據為何?以及何種故障造成照片之尾門玻璃一字型破損?
㈡被告管委會諮詢時任社區總幹事徐權處理過程,徐權到達事故現場後會同報案人劉頴重複操作車台升降,確認功能正當且無傾斜或結構破壞象。
劉頴當場表示車尾門於車台下降過程中不明原因開啟,導致車門遭受牆面與車台邊緣擠壓呈現一字型破損,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二)尾門玻璃一字型玻損照片符合前述情節之因果關係,並無原告所稱機械設備故障情事。
㈢社區機械車位委託合格廠商載融公司保養維護,操作盤下方均明顯標示操作注意事項。
檢附載融公司110年9月至11月事發前後三個月之停車設備保養紀錄如附件二,車台操作提醒標示如附件三。
事故期間系爭車輛使用之48/49號車台沒有障礙維修紀錄,證明本管委會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之車輛有受損,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目擊證人徐權到庭證稱:「(提示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地下一樓交通事故之情形?)當天我是有上班,下午在辦公室,有接到車主電話,說有狀況,請我去查看,我到現場,車主應該停放在下層,車主按下降按鈕後巨大聲響,當時看得結果,車門撞擊玻璃破掉。」、「車主
車門是打開的。」
各等語,足見車主操作不當,系爭車輛之車門未完全閉鎖,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l41,l9l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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