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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亦順機電保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順機電保養有限公司(下稱亦順公司)前邀同被告王瀧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3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亦順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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