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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李旻杰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約定報酬代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述中信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10時19分許、111年3月5日10時20分許,轉帳100,000元、50,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又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遭不明人士詐欺,陸續匯款10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即便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150,000元之利益,徵以,原告於111年3月5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50,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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