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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許誌中
被 告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起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0萬元,共計25萬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餘款項皆以現金交付被告。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拒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跟原告借款25萬元,上開金額都是原告自願給伊的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5萬元乙情,固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及原告曾催詢被告還款25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合致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乙節,舉證不足,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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