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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王振宏
被 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並繳付押租金36,000元,兩造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惟於112年2、3月間,系爭房屋出現多項瑕疵,舉凡:馬桶陶瓷水箱破裂、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原告承租生活品質嚴重減損,甚而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多次前來租屋處查看,惟均係自行維修且無效果,經原告催告被告應請相關專業維修人員到場維修皆未果。
㈢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0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㈣又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被告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原告租賃期間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原告惡意之人為破壞;
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為原告承租前即存在之熱漲冷縮情形,此為原告承租前所明知;
熱水器部分,於112年8月至9月間,曾報請消防隊勘查,勘查後經告知熱水器裝置並無問題,惟該熱水器已使用多年,若換新也許能省些瓦斯費;
洗衣機部分,則係因原告不諳使用,致水滿溢機口後累積至陽台且滲入屋內,另電子按鍵亦進水損壞,由原告代墊檢查費委由洗衣機廠商派員檢查回報狀況後,被告即另為購買它廠牌新機安裝;
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原告不諳使用,被告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被告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隨即離去。
㈡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5,622元及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房租144,000元(含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未繳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馬桶以鐵絲綑綁照片、未加裝排氣管之熱水器照片及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損害為被告應負之維修責任,並抗辯系爭租約乃原告違約等語。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2、3月間,出現馬桶陶瓷水箱破裂、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之損壞,業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未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馬桶以鐵絲綑綁照片、未加裝排氣管之熱水器照片及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以馬桶水箱為原告之人為破壞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已進行相當之修繕,則空言否認維修責任,並無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既因原告已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由其同居人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系爭租約於斯時生終止效力,足堪認定。
㈣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
被告固以原告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5,622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房租126,000元、一個月違約金18,000元等語為抗辯,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並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非不得就租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經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一個月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至被告所提原告積欠水電費5,622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水電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進行舉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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