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林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緣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依契約約定第三項)。
嗣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