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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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朱珈儀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為「蕭梅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微信、臉書向訴外人劉柏辰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劉柏辰遂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與其同事丁俐云約定以5萬元之報酬,向丁俐云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給被告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蕭梅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蕭梅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提供網路娛樂城帳密獲利」之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1日20時29分許、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及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及85,000元,共計23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3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35,000元之損失,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為證,被告所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及第25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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