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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即聲明第一項租金請求27萬元及第二項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預估費用26,000元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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