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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追加 被告 張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仁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仁德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嗣於113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張凱鈞,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仁德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張凱鈞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面上有「張凱鈞樹林服務處」字樣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並回復原狀。
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陳仁德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原告,嗣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核屬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不同當事人間之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事證資料不一,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復經被告陳仁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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