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59,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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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甲○○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面上有「甲○○樹林服務處」字樣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57-161頁),除第二項聲明原告追加被告甲○○為被告,未經對造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外,原告變更第一項之聲明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即高明薇所有,被告於111年與高明薇簽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30日至115年5月31日。

嗣於112年4月高明薇不幸亡故,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然被告自次月伊始,即未再為租金給付,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並非原告名義,故原告非出租人,更非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原告雖略稱自妹妹身故後繼承系爭契約云云,但此起訴狀並無提出任何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明,也不見繼承系爭建物之證據如不動產權狀,沒有國稅局審查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或清單為憑,實難以證明其有權提出本件。

佐以鈞院卷內有原告所提對高錦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9號收養關係不存在案敗訴資料,原告該件自認此影響原告繼承親屬遺產及應繼分,則原告合法繼承權利如何不明。

原告另質疑他人是同為繼承人也講不出誰是合法繼承人?也未辦理分割而繼承,就本件租金請求沒有繼承證據或登記,原告無法自己或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退步言,原告也沒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不為法律所許。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起訴合法,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於113年1月31日前搬出系爭房屋未再繼續使用。

無必要再支付原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縱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被繼承人高明薇出租與被告,高明薇已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高錦春等人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高明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5至83頁、第143至145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其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存在,該權利於高明薇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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