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借款100萬
-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業已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收受,並提出現金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 ㈤、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萬元之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告被告所持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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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潘淑梅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被告所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69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利息則以每3個月4萬元計算,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27日付息,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實際僅交付87萬元,預收13萬元利息,是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應以本金87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是利息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又原告已陸續清償180,000元,扣除利息139,200元後,已清償本金40,800元(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故實際上原告僅積欠被告829,200元(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自屬無據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4萬元,且原告係找仲介居間向被告借款,故自系爭借款中交付6萬或9萬元與仲介阿文。
原告確實清償18萬元,惟18萬元中尚包含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萬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利息,才可以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借款契約、現金付款簽收單,借款當時原告之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有足額交付借款款項。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業已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收受,並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單為證,惟經原告聲請證人陳雅苟到庭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陪同原告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萬元,被告幫原告與40萬元現金、60萬元支票一起拍照,拍完照之後,原告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之支票及27萬元現金,被告從中拿回13萬元現金,因為被告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萬元及4萬元手續費等語;
核與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萬元利息,另易有交付仲介手續費6萬元或9萬元等語相符,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當庭自陳原告實際僅取得87萬元借款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上開所言應可採認。
被告固辯稱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出於曲意偏坦被告之目的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而以空言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既僅實際交付87萬元與原告,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萬元之借款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準此,系爭本票係擔保本金87萬之債權,堪以認定。
至被告另稱原告當場交還之6萬元或9萬元手續費為仲介阿文所收取云云,然被告就仲介阿文之姓名、實際領取金額均不清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112年6月2日匯款3萬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萬元、112年6月26日匯款3萬元、112年9月7日匯款1萬元、112年9月8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共清償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共18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該18萬元中尚包含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蕭蕙文之借款利息與原告於本件清償系爭借款有何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計算式:年利息16萬元/本金87萬元100%=18.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款應以16%計息,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告本金755,937元、利息5,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上開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萬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原告清償後,尚餘本金755,937元、利息5,164元,及上開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61,101元,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 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清償日 年息 利息 償還金額 沖銷後所餘利息 1 870000 112/2/21 112/3/28 16% 13729 40000 2 843729 112/3/29 112/4/13 16% 5918 30000 3 819647 112/4/14 112/5/22 16% 14013 10000 4013 4 819647 112/5/23 112/6/02 16% 3952 30000 5 797612 112/6/03 112/6/16 16% 4895 20000 6 782507 112/6/17 112/6/26 16% 3430 30000 7 755937 112/6/26 112/9/7 16% 24853 10000 14853 8 755937 112/9/8 112/9/8 16% 311 10000 5164 本金及利息 7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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