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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曾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以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芯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芯愉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芯愉之配偶,林芯愉生前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830元給被告,而林芯愉已於112年7月31日死亡,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是依原告所述情節,於林芯愉死亡後,原告為林芯愉之繼承人,繼承林芯愉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然林芯愉尚有繼承人即林幸樺、林漢傑未一併起訴,本院查無林幸樺、林漢傑拋棄繼承資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林芯愉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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