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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吳展庭
被 告 台灣極米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福特六和MONDEO、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自稱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之訴外人張鈞祐先生出面洽談,雙方約定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向訴外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款項直接匯進被告帳戶。
詎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交車後3天,即出現溫度過高之狀況,於同年11月9日依被告指示送至新竹之修車廠維修,至111年農曆年前才取回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0,000元,嗣系爭車輛之故障燈竟再次亮起,原告又依被告指示送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修車廠維修,直至112年4月要驗車始取回車輛,維修費用45,000元,惟引擎、變速箱依然顯示故障,與被告聯絡,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修,原廠報價之維修費用竟高達385,958元,原告只得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
被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之故障問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200,000元及維修費用1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員工張鈞祐詐騙,購買故障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價金及維修費用之損害共33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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