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7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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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楊育騏
許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育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工地營造業同業,被告楊育骐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跟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兩造約定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後,被告楊育騏要求原告將345,000元匯款至被告許金葉之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金葉),被告楊育騏稱過二天就會還錢云云,此有原告與被告楊育騏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遂於112年4月月18日匯款予被告楊育騏指定之許金葉上開銀行帳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揚育騏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至許金葉帳戶,然未交代任何原因,且原告與許金葉從未見面、素不相識,是以,被告許金葉獲有上開345,000元 ,核屬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原告。

又被告楊育騏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借款屆期後即112年4月21日原告即多次向其追討,然而被告卻一再要求拖延、之後更直接逃避、拒不見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楊育騏112年4月17曰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予許金葉之匯款回條聯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育騏要求其將345,000元匯款至被告許金葉之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金葉),原告遂於112年4月月18日匯款予被告楊育騏指定之許金葉上開銀行帳戶,且原告與被告許金葉從未見面、素不相識,是以,被告許金葉獲有上開345,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匯款既係作為交付給被告楊育騏借款之方式而已,就被告許金葉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金葉返還系爭匯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騏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金葉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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