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8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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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陳思璇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興路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連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4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QIANYU」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操作博奕遊戲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4時51分匯款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黃淑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1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與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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