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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温福隆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
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温福隆」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欄內「温福隆」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
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温福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
所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3.14 1,0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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