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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志祐
被 告 周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成立婚姻關係,緣被告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惟無法清償,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匯款2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19日匯款3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6日匯款7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於110年10月22日,兩造合意終止婚姻關係,並簽立終止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連續45期,惟至112年6月止,共計1年9月期間,被告僅清償其中三期,故請求被告給付1年6月之分期款即16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是不還款,僅是針對還款之金額有意見,且原告身體狀況時好時壞,有的時候說要還、有的時候說不用還,伊也搞不清楚,即便兩造離婚這中間也有見到面,伊有時會當面還給原告3,000元或5,000元,惟並無相關還款證據,經伊計算還款金額應該將近145,000元,都是在伊兩個帳戶作提領後當面交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終止婚姻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所簽署,且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從2021年(即110年)10月起,每月10日匯款給乙方(即原告)一萬元整連續45期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就被告應清償款項記載明確,即自110年10月起,連續給付45期、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共計為4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1年9月期間即19萬元,經扣除被告所清償其中三期即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年6月之分期款即1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已清償145,000元云云為抗辯,並提出提領紀錄為證,惟原告否認已受清償,且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至多僅可認定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業將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故被告抗辯已經清償部分,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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