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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黃本源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洪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行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他人名譽等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53分許,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Jun Shao」,張貼「黃本源、死小偷,外號:湯圓/哈囉,好人不做出來拼,來家裡拼我,一條5兩項鍊,一顆1兩2貔貅墜子,一顆2錢半的戒指,好好人不當要出來當垃圾,不要以為你以前偷人二兩項鍊一直否認就沒事,你在我這邊我不吃你這套,樹林真的不大,我會讓你知道當小偷踢到鐵的下場」等詞,並附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洩漏黃本源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被告於112年3月9日前往原告之住所恐嚇原告,原告因此感到十分恐懼,此有112年3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3 月1 日於Facebook發布之不實文字、被告於112年3 月1 日於Facebook發布之不實文字之留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3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健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有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Jun Shao」,張貼「黃本源、死小偷,外號:湯圓/哈囉,好人不做出來拼,來家裡拼我,一條5兩項鍊,一顆1兩2貔貅墜子,一顆2錢半的戒指,好好人不當要出來當垃圾,不要以為你以前偷人二兩項鍊一直否認就沒事,你在我這邊我不吃你這套,樹林真的不大,我會讓你知道當小偷踢到鐵的下場」等詞,並附上黃本源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洩漏黃本源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黃本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2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且其行為手段係透過網路,可見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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