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0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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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鍾泰賜
被 告 宋呈維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呈維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宋呈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呈維邀同被告宋怡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宋呈維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詎被告僅支付1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租期已屆滿後,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宋呈維於111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宋呈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宋呈維僅支付1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尾雖有連帶保證人宋怡靜之記載,惟該記載非宋怡靜本人所填載,亦乏宋怡靜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宋怡靜有與原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宋怡靜間就系爭租約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殊非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5日屆滿,宋呈維與原告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生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而宋呈維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宋呈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又宋怡靜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證明宋怡靜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及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宋怡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殊非正當。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宋呈維僅支付1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於其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經以押金14,000元抵償後,仍欠自112年1月10日起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未付,原告自得依租賃、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呈維自11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計算式:7,000元2)。

至宋怡靜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或占有人,則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怡靜按月給付3,500元,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呈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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