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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蔡淑梅
訴訟代理人 蘇碧霞
被 告 許文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5,10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㈠系爭房屋於75年12月9日建築完成,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之現值為1,22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356716號函文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
㈡加計積欠之租金4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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