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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前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被 告 原聲創藝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於OPEN!CHANNEL及全家電視與高捷電視播放「高雄豐潮(高高屏)」,並約定於111年11月15日付款,原告已撥放完畢上開事項,原告並已開立111年11月7日發票予被告且送達被告,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未支付款項原告委託播放,合計價金新臺幣157,50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OPENCHANNEL廣告素材委刊單、前線媒體廣告委刊單(全家電視與高捷電視)、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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