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李文杏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歐茂杰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加年華歌唱城」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自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築物之「中信大樓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大樓管理人。
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加年華歌唱城」1、2樓必要出入口處張貼多面「你們開心歡唱,我們夜夜難眠」、「捍衛居住環境,還我安寧」及「低頻噪音干擾、住戶精神耗弱」之內容暨署名為「中信大樓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等海報及布條(下稱系爭海報及布條),原告即商請被告及其他住戶至店內商討改善對策及親身感受音量分貝,亦請被告除去系爭海報及布條,被告竟稱享有系爭海報及布條之所有權,任何人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不得除去或占有。
原告因被告張貼系爭海報及布條之侵害行為,致店內收益日漸衰微,於同年7月26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請求處置並通知房東到場,經房東代理人即訴外人呂先生於同日卸除系爭海報及布條,並將系爭海報及布條交付原告以保全證據。
㈢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計算式如下:⒈被告張貼系爭海報及布條之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6日,共計106日。
「加年華歌唱城」在被告未張貼系爭海報及布條前之每月平均純利為新臺幣(下同)112,270元【計算式:(194,161+102,629+50,678+101,614)/4=11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0月間,「加年華歌唱城」之營業利益均為負數,合計為39,002元,則被告張貼系爭海報及布條所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為375,812元(計算式:112,270×3+39,002=375,812)。
⒉又系爭海報及布條雖經卸除,惟影響消費者未來消費意願,經估算所受損害為10萬元。
⒊合計為475,81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加年華歡歌唱城」為獨資商號,本件原告起訴時,「加年華歡歌唱城」之負責人為洪鴻彬,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鮑癸汝。
縱鮑癸汝實為「加年華歌唱城」之負責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鮑癸汝亦則僅委託原告處理「加年華歌唱城所有相關事項」,原告仍非「加年華歌唱城」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系爭海報及布條署名為「中信大樓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
㈢再者,「加年華歡歌唱城」自103年設立後,即有噪音等相關問題,系爭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歷經住戶向環保署檢舉至系爭社區多次開住戶大會討論,皆未獲原告進行改善,始決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張貼懸掛系爭海報及布條之行為,表達住戶長期以來之不滿,另張貼懸掛系爭海報及布條之行為,實為涉及公益、符合事實且合法之言論表達,並非屬不法之侵害,因張貼懸掛系爭海報及布條之位置係屬公共空間,均非屬專有或約定專用之私人專屬部分。
㈣而原告所提出計算營業損失之結帳目表,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且由該結帳目表內,僅可證明營收金額與獲利金額並無必然關係,而係與「加年華歌唱城」之營銷成本管控有關,與系爭管委會張貼懸掛系爭海報及布條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委會112年8月2日中信管理委員會字第20230802號函、「加年華歡歌唱城」黃頁任意門資料、鮑癸汝出具之委託書、系爭海報及布條張貼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加年華112年度月結帳目表、系爭管委會112年9月13日中信管理委員會字第20230913號函、開會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張貼懸掛系爭海報及布條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之加年華歡唱城登記商號名稱為「加年華歡歌唱城」,且該商號為獨資商號,起訴時之負責人為洪鴻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並非該商號出資者,亦未受讓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歸屬者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