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4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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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張雅棋
被 告 楊昀蓁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對訴外人陳顧文存有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訴外人陳顧文所有即對於所有野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下稱系爭股份及出資額)強制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出資額實為伊所有,訴外人陳顧文實際上並未出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顧文名下。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野貿電機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顧文係母子關係,縱野貿公司成立時,訴外人陳顧文年僅5歲,然公司經營實務上,由父母贈與該出資額予子女使其成為股東亦非少見,況訴外人陳顧文成為野貿公司股東迄今已將近38年,已成年甚久,不論客觀上(公司登記事項)或實質上都是野貿公司之股東,如該股份非訴外人陳顧文所有,又為何迄今未向訴外人陳顧文索回出資額使其股東身分消滅,而係等到訴外人陳顧文之野貿公司遭強制執行,方提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及出資額係原告借用訴外人陳顧文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顧文名下等情為真,原告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訴外人陳顧文系爭股份及出資額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顧文間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客觀上系爭股份及出資額係存在於訴外人陳顧文名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顧文之客觀事實。

是難認此項借名登記契約係對於系爭股份及出資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

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股份及出資額債權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份及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股份及出資額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及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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