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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許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秉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芹羽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陳玟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秉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被告周芹羽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被告陳玟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吳秉融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芹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周芹羽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000元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秉融前因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而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周芹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吳秉融等人)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崑二街112巷31號5樓之住處。
㈡被告吳秉融等人到場後,被告吳秉融徒手毆打原告,命原告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被告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原告因甫遭被告吳秉融毆打及數人環伺在旁,僅能依被告吳秉融指示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被告周芹羽,被告周芹羽遂從原告許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000元至被告周芹羽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其後,被告吳秉融等人將原告帶上車,陸續載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旺財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07巷之承租套房(下稱洪旺財套房)、臺北市○○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期間被告吳秉融有徒手毆打原告,並由數人輪流看管原告,不讓其離去。
被告吳秉融在洪旺財套房内聯繫被告陳玟溢到場,被告陳玟溢遂自斯時起與被告吳秉融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秉融指示在洪旺財套房、力歐時尚旅館房間内看管原告。
迄至109年3月13日16時許,原告趁隙自力歐時尚旅館逃出,始獲自由。
㈣上開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與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起訴後,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在案。
㈤惟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返還上開229,000元與原告,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融返還22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侵權行為時距離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二年不爭執,但是原告是在刑事不法行為後一年多才就醫才知道有精神損害結果,所以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三、被告吳秉融則以: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
我願意賠償他不當得利部分,但是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芹羽則以:㈠按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芹羽給付如111年11月31日(鈞院收狀日)民事起訴狀所示之金額,係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事實欄所示:「吳秉融前因與許祐嘉合夥經營事業而有債務糾紛,竟與周芹羽、林子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吳秉融等人)前往許祐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
吳秉融等人到場後,吳秉融徒手毆打許祐嘉,命許祐嘉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許祐嘉因甫遭吳秉融毆打及數人環伺在旁,僅能依吳秉融指示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周芹羽,周芹羽遂從許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萬9,000元至周芽羽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事實(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缉字第434號)為據。
足認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即知有損害,且知道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又在法律尚無障礙。
㈡然查,原告許祐嘉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繕本右上角鈞院收狀戳顯示,鈞院於111年11月31日收狀。
是以,依前揭法條顯示,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玟溢則以: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吳秉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芹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吳秉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對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周芹羽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對於自侵權行為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已經超過二年不爭執,惟查原告是在刑事不法行為後一年多才就醫,之後才知道自己受有精神損害結果,是原告知悉有損害之時距其起訴時尚未超過二年,故本件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周芹羽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吳秉融高中畢業,行為時從事做衣服,月收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周芹羽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四萬元;
被告陳玟溢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秉融對於從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000元至被告周芹羽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受有229,000元不當得利不爭執,原告依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秉融返還229,00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吳秉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
被告周芹羽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
被告陳玟溢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周芹羽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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