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4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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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
原 告 葉輝雄
被 告 曾裕閔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電信局人員、檢察官身分,致電原告,向其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問題,需提供帳戶當證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00(下稱葉輝雄郵局帳戶)內有176,570元、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內有105,513元之金融卡,一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區郵局)提款6萬元、6萬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提款2萬元;

於110年12月27日16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提款1萬元;

110年12月28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提款1,000元;

110年12月2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提款2萬5,500元,復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8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曾裕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28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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