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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黃國軒
被 告 李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國軒臉部、頭部,致原告受有鼻出血、牙齒挫傷、右眼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⒉交通費用1,500元。
⒊看護費60,000元(2,000元×30)。
⒋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立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原告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00元,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一日之最低額2,000元計,且總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 日*30日=60,000元)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24日19時50分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是並無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是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00元(計算式:1,500+1,500+10,000=13,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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