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6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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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郭純慈
被 告 林貞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約定獲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圑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9日19時7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依被告所提當時與詐欺集圑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LINE暱稱「李曜宇」之人取得聯繫後,對方自稱娛樂城博奕業者,向被告表示係因公司每天都是幾百幾千萬,轉帳有額度限制,需對外租借帳戶使用。

對方並向被告說明合作内容可分不住宿、不需要綁定帳號之「不控」及需住宿並约綁帳號之「可控」等不同模式,「不控」之價格較低,2個帳戶14萬元,「可控」2個帳戶32萬元,需住宿5日。

合作為長期合作,每月僅粗借5日,公司是正規金流,並以「如果是詐騙的錢,一進到帳戶就會馬上被風控」等語鬆懈被告戒心等語,待被告選擇提供帳戶及同意住宿後,對方即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相約見面時間,被告旋即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並於111年7月25S搭乘高鐵前往臺南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李曜宇」之對話紀錄及高鐡搭乘車票等相片檔案各1份附卷可參。

由此觀之,被告應係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其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但確有可能係因一時求職心切,且為賺錢,而順應對對方之要求,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

再查,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況騙徒為切斷查缉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佐以,被告事後察覺受騙,即於111年8月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經警調查後,認另案被告胡書豪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提供被告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圑成員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在臺南揚悅精緻大飯店等處負貴看管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就另案被告胡書豪前揭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之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等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之被告相關報案調查資料及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衡情,倘被告係自願提供他人以幫助詐欺使用之情況下,當不致有此報案以追查犯罪或阻止詐騙集圑繼續使用帳戶之舉措,益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係遭騙而為另案被告胡書豪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圑所使用,實難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惟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圑佯以應徵工作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依罪疑_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法遽論被告上開罪賁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5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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