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6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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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呂學俊
被 告 陳昱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鑑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值減損130,000元,總計13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據、鑑價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鑑價師雜誌社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13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52萬元,修復後現值39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0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00元=136,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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