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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顏宏年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蕭佑羽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69號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辦時,經法官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原告乃委托被告前往原告斯時之住所拿取原告存放於家中之20萬元後前往法院檐任具保人為原告辦理交係。
原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浣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屬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9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原告所涉之上開案件已無具保之需要法院乃通知被告得領回刑事保蹬金,原告知悉被告已領回刑事保證金後,乃向被告請求應將其領取之20萬元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甚且於通訊軟體Line中封鎖原告,使得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原告請兩造之共同朋友即訴外人楊政達轉達被告應返還20萬元,被告則請訴外人楊政達告知該筆金錢伊要拿走當作生活支出費用等語,因被告屢屢拒絶返還,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9日函、兩造110年11月19日Line對語紀錄、原告與訴外人楊政達112年4月27日至5月4日Line對語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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