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三、被告李宗義、李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 ㈠、被告李宗禮以:設定抵押權是很嚴謹的事。並聲明:請求駁
- ㈡、被告彭李喜梅:伊與李有財間無借款關係,不爭執原告主張
- 三、被告李宗義、李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告彭李喜梅於75年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 ㈣、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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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彭譯園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李宗義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20
李宗禮
李淑芬
彭李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宗義、李宗禮、李淑芬對被告彭李喜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字號樹登字第○二○八七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前向被告彭李喜梅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李有財設定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彭李喜梅與李有財素不相識,且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李有財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究有無請求塗銷之權利,繫諸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5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嗣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追加被告李宗義、李宗禮、李淑芬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宗義、李宗禮、李淑芬對被告彭李喜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5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李宗義、李宗禮、李淑芬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宗義、李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於民國99年5月24日與其母親即被告彭李喜梅,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彭李喜梅所有,並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原告於買賣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因係委託代書辦理,並未獲告知且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直至原告需辦理銀行貸款,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經該銀行行員告知有系爭抵押權,無法核貸,始知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彭李喜梅告知原告,其並不認識訴外人李有財,其與李有財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任何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
且系爭抵押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5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14日止,是必於上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且在本金最高限額7萬元之範圍內,始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既已於105年11月14日屆期,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本件系爭抵押權僅有設定登記,僅證明系爭不動產曾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彭李喜梅並不知悉該系爭抵押權設定),尚不能證明李有財與被告彭李喜梅確有基於與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與被告彭李喜梅之行為,且李有財自始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彭李喜梅,更未經李有財催討。
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7年,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李有財與被告彭李喜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李宗禮以:設定抵押權是很嚴謹的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李喜梅:伊與李有財間無借款關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李宗義、李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彭李喜梅於75年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75年11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有財,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5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大湖段大湖小段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有財為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之被繼承人,於90年1月14日死亡,有李有財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既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相互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抵押權設定僅能證明李有財與被告彭李喜梅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李有財與被告彭李喜梅間確有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
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既未能就李有財與被告彭李喜梅間確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彭李喜梅等事實舉證證明為真,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承擔,自難採信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之抗辯屬實。
原告主張,既非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參照)。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105年11月14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原告主張被告彭李喜梅與李有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因屆滿而回復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設定內容(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收件年期:75年 ⑵字號:樹登字第020875號 ⑶登記日期:75年11月17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權利人:李有財 ⑹債權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萬元正 ⑻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權利標的:所有權 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⒂設定義務人:彭李喜梅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收件年期:75年 ⑵字號:樹登字第020875號 ⑶登記日期:75年11月17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權利人:李有財 ⑹債權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萬元正 ⑻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權利標的:所有權 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⒂設定義務人:彭李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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