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51公里800公尺處中外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哲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964,102元(工資53,970元、零件836,894元、烤漆73,238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