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王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王世賢抗辯:零件應予折舊。
- ㈡、被告王瑞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瑞宏對於以下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 ㈠、於110年12月21日時,被告王瑞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㈡、本件汽車受損狀況,分為車體前半段跟後半段,原告因本件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承擔本件汽車駕駛人之與有過失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就本件汽車前半段之車損,原告未充足舉證確實與被告2人之
- ㈡、關於本件汽車後半段車損,經零件折舊後,原告原得請求27,
- 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9,5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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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瑞宏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複代理人 周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世賢抗辯:零件應予折舊。
㈡、被告王瑞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瑞宏對於以下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於110年12月21日時,被告王瑞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C車),致使本件C車往前撞到訴外人周紹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後被告王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到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繼續推撞到本件C車,本C汽車繼續往前推撞到本件汽車,本件汽車因上開事故而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狀況,分為車體前半段跟後半段,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69元,車體前半段為67,197元(工資9,892元、烤漆17,815元、零件39,490 元) ;
車體後半段為39,372元(工資9,030元、烤漆17,580 元、零件12,762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承擔本件汽車駕駛人之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汽車前半段之車損,原告未充足舉證確實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關,故前半段之車損67,197元,請求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汽車駕駛人王峯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處,突然間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馬上跟著踩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撞到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D車)而肇事,隨後我又被本件C車撞到車尾,我感覺被撞到兩次等語(本院卷第85頁)。
3、由本件汽車駕駛人所述內容可知,在本件汽車被本件C車撞到前,本件汽車就已經撞到其前方的本件D車,依照社會通念,此時本件汽車的前方車頭就會因此次碰撞而有毀損。
至於本件汽車雖然隨後遭本件C車從車尾碰撞而可能導致車頭向前擠壓而擴大損害,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我們沒有辦法區辨哪些損害是被告推擠後擴大的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提出充足的證據證明到底哪些損害跟被告2人的行為有關,本院不能因此把本件汽車前半段車損67,197元逕予歸因於被告2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無從准許原告關於本件汽車前半段車損之請求。
㈡、關於本件汽車後半段車損,經零件折舊後,原告原得請求27,886元,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需要支出本件汽車車體後半段之修理費用39,372元(工資9,030元、烤漆17,580 元、零件12,762元),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2、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車體後半段之修理費用39,3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62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76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2,762元×1/10約等於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9,030元、烤漆17,580 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7,88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9,52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駕駛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前面之本件D車,導致其停在道路上而引發後面其他車輛之撞擊,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3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20元(計算式:27,886元x【1-30%】約等於19,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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