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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范姜凱律師
被 告 江麗惠(原名江麗妤)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辯以:對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的簽名及章之真正不爭執。但不認識原告,票也不是給原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則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並以自己名義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綜上,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㈡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0月 15日 500萬元 PF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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