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9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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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易仲傑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未還,故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被告住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共計3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被告每償還1萬元,則同時取回本票1紙。

詎被告並未清償分文,經原告追索請求,迄今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惟其配偶代為具狀答辯略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32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32萬元予被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32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難認可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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