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298,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御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坤
訴訟代理人 劉馨蘭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蕭又禎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頂讓能火國際有限公司LIFEKITCH知名外送健康餐生活倉廚內湖餐廳店面,延續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CUberEats)外送平台,因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lerEats)線上修改帳戶一直更新中,無法受理任何銀行帳戶做修改,原告公司只能透過發信給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IberEats)請求協助更改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並附上匯款帳戶,在提供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修改帳戶身份認證時,因一時失察,提供UberEats商家登記全名(店名):LIFEKITCHEN雲端廚房的商家登記全名為大寫,正確UberEats商家登記全名(店名):LifeKitcheii雲端廚房,L和K為大寫,其餘字母ifeitchen為小寫,因大小寫的不同,無法修改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外送平台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公司111/4/12-111/5/27,UberEats四筆營業收入款項被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誤匯能火國際有公司帳戶情事。

㈡原告公司111年6月對帳時發現lll/4/12-lll/5/27Uberiats營業收入款項未入帳,才發現誤匯到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因能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勝惟銷聲匿跡,杳無音信,為了證明誤匯到能火國際有限公司UberEat111/4/12-111/5/27四筆營業收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26元明細如下:⑴111年4月20日匯入25,886元(御膳營業收入區間111/4/12-111/4/15)。

⑵111年5月04日匯入37,400元(御膳營業收入區間111/4/18〜111/4/29)。

⑶111年5月18日匯入24,906元(御膳營業收入區間111/5/3〜111/5/13)。

⑷111年6月1日匯入28,234元(御膳營業收入區間111/5/16〜111/5/27)。

是原告公司UberEat111/4/12-111/5/27營業收入款項非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之任何應收款,原告公司提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法院判決我方勝訴,原告公司馬上打電話並傳真法院判決書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說明誤匯款項之意思,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請求返還誤匯款項,再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规定匯款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所以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能火國際有限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該筆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民法第602條第1項)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竟以能火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借款債務,當成自己的債權存款遂行抵銷為由,拒絕返還誤匯款項,原告公司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之間並沒有互有對立之金錢倩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要件不符,無抵銷之可言。

㈢原告公司將系爭匯款誤匯入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内,依民法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該筆匯款即屬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所有,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僅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但原告公司於匯款後發覺錯誤,並已依法行使其撤銷權,而要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返還匯款,所以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能火國際有限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該筆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故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對能火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亦無理由,受領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⑴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匯入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火公司)帳戶之四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乙節,經核對能火公司於被告所設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有四筆備註欄均為「其他優食台 灣 」之匯入款項,惟其款項日期與金额仍有差異,合先敘明如下表: 原告主張匯入日期及金額 能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差 異 1 111年4月20日 、25,886元 111年4月21日、24,886元 日期晚一日金額少1,000元 2 111年5月4日 、37,400元 111年5月5日 、37,401元 日期晚一日金額多1元 3 111年5月18日 、24,906元 111年5月19日 、24,907元 日期晚一日金額多1元 4 111年6月1日 、28,234元 111年6月2日 、28,234元 日期晚一日 合計 116,426元 115,428元 金額少998元 ⑵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主張「因一時失察……無法修改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外送平台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御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4/12-lll/5/27UberEatg四筆營業收入款項被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誤匯到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情事。」

等語,自承系爭款項係由優食公司匯入能火公司帳戶,則系爭款項應係原屬優食公司所有,經匯入能火公司帳戶後始轉為能火公司之存款債權,就此節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蓋系爭款項原為優食公司所有),受有利益者則為能火公司非被告,爰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一、----因大小寫的不同,無法修改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外送平台銀帳戶」等語及「二、…111年6月對帳時發現111/4/12-l/5/27UberEats營業收入款項未入帳,才發現誤匯到能火國際限公司…原告公司提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法判決我方勝訴…馬上打電話並傳真法院判決書給被告…說明誤匯款項之意思,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云云。

因此,原告既未成功修改於優食公司之銀行帳戶,優食公司匯出系爭款項時,主觀上當然是要將系爭款項匯到原帳戶即能火公司之帳戶,且參酌優食公司亦未主張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爰此,系爭款項之匯入是否屬為「誤匯」性質,恐非無疑。

又退步言之,縱使有發生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優食公司而非由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按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肖滅。

」惟依原告之主張略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匯入時間為111年6月1日、原告與能火公司間訴訟勝訴後原告向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暨參酌原告與能火公司間訴訟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9日等節,可知原告表示撤銷時已超過一年,故亦無從行使前揭規定之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證明文件、公司租約、Uber Eats銀行帳戶修改、營業收入明細、報稅資料、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互)付款詳細資訊、御膳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20022328、1120023976號書函為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無非係以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匯款誤匯入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板橋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内,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係由優食公司匯入能火公司帳戶,則系爭款項應係原屬優食公司所有,經匯入能火公司帳戶後始轉為能火公司之存款債權,就此節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因系爭款項原為優食公司所有),故受有利益者係訴外人能火公司而非被告,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優食公司匯入訴外人能火公司在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於法不符,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