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林曉蘋 送達處所:臺北敦南○○○000○○○
被 告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原告購屋,惟原告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出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185,8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朋友「Mira Wan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開設系爭帳戶,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1億元予原告購屋,惟原告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8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出交付他人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44頁至第55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正當合法使用者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有之認識。
㈢本件被告自承在提供系爭帳戶予「Mira Wang」使用前僅見過「Mira Wang」2次,二人情誼普通,被告即在與「Mira Wang」無相當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於111年5月21日開設系爭帳戶後提供「Mira Wang」使用,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5,8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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