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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陳國輝(即陳廖紅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陳廖紅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共同原告應於補正書狀上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廖紅栆尚有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併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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