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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郭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並應定期參加檢驗;
詎被告嗣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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