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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賀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其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商店人員、銀行人員,稱因其會員資格誤設為經銷商,致有多筆訂單,將自其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4日20時13分、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6元,共199,973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的人伊並不認識,伊亦未收取詐騙集團任何一毛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收取詐騙集團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惟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其所有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
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99,973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199,973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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