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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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樊光庭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於108年間,被告曾在泰國曼谷某旅館,以不詳手機拍攝二人之性行為私密影像並加以儲存。

至000年0月間,二人感情生變,被告心有不甘:㈠於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巷內,要求原告返還在交往期間其給予原告之物品及金錢,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大聲以「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辱罵原告,且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㈡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又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巷內,欲向原告索討物品及金錢,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辱罵原告,向原告及到場協助之友人林振強出示上開手機內儲存之私密影片,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經查: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及109年7月29日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且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竟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訴,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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